
一、家庭暴力致精神分裂一定能獲得離婚損害賠償嗎
案例來源: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416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陳某訴稱其夫韓某對其實施掐脖子、逼迫離婚并書寫離婚協議書,致使陳某于2011年9月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癥,后韓某對陳某采取拋棄和遺棄態度。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后,陳某訴請韓某賠償50000元,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再審亦駁回陳某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韓某是否應向陳某賠償50000元?
律師解析:1.本案為離婚后損害賠償糾紛。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包括:①夫妻一方具有主觀上過錯;②過錯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關系違法行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③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存在;④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并且最終導致夫妻雙方離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本案中,陳某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主要是基于陳某認為韓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從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和上述法律規定來看,陳某請求韓某賠償50000元,不僅應當舉證證明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這一損害事實存在,還應當舉證證明韓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陳某所患精神分裂癥與韓某實施家庭暴力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最終導致夫妻雙方離婚。陳某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患有精神分裂癥這一損害事實,在陳某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情況下,法院認定陳某的舉證不足以證明韓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證明陳某所患精神分裂癥系韓某實施家庭暴力所致,未支持陳某訴請。
二、撫養假孩子一定能獲得離婚損害賠償嗎
案例來源: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終208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2015年6月,柯某1與梅某相識,2016年3月,登記結婚,2016年4月,生育柯某2,2017年9月,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柯某2由柯某1撫養。2017年10月,柯某1委托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排除柯某1為柯某2的生物學父親。2017年11月,柯某1訴請:梅某給付柯某1因撫養柯某2所發生的費用41480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一審判決駁回柯某1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1.柯某1非柯某2生物學父親,梅某是否承擔因柯某1撫養柯某2所產生的相關費用?2.柯某1非柯某2生物學父親,梅某是否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律師解析: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育費的復函》答復意見表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付給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應否返還,因問題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
2.本案中,柯某1與梅某于2016年3月登記結婚,2016年4月生育一女。二人登記結婚后不到兩個月就生育,根據基本科學知識,梅某受孕時間非柯某1與梅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柯某1應明知。柯某1作為成年人應當具備性行為與懷孕孕期周期對應關系的基本常識,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可能為柯某2生物學父親,也可能非柯某2生物學父親,柯某1在柯某2出生后愿意撫養至雙方發生爭議。且梅某在與柯某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柯某2的出生無隱瞞、無欺騙行為。柯某1無證據證明梅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對夫妻關系不忠誠行為。因柯某1未提供證據證明梅某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離婚損害賠償情形之一,故柯某1要求梅某給付因撫養柯某2所發生的費用及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未獲法院支持。
三、離婚協議約定損害賠償金能獲得支持嗎
案例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1民終1310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丁某、田某于2013年2月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丁某一次性補償田某精神損害費200萬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2月30日,丁某給付田某100萬元,2015年8月12日,給付20萬元。田某主張丁某于2016年12月22日轉款5萬元,于2017年1月1日轉款5萬元,丁某對該兩筆轉賬不予認可。雙方曾于2016年12月以短信方式協商還款事宜。田某訴請丁某支付余款70萬元及利息。一審判決丁某一次性償還田某欠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1.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情形,丁某有無損害賠償義務,《離婚協議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金的約定是否有效?2.田某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律師解析:1.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男女雙方在民政局自愿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的事實合法有效。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均應當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相應的義務。
2.本案中,丁某、田某在離婚協議書中自愿約定“男方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200萬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該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丁某、田某雙方具有約束力,丁某應當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相應給付義務。
3.因田某于2016年12月與丁某協商過還款事宜,無論丁某是否認可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月1日的還款行為,該案均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且根據丁某、田某雙方聊天內容及田某銀行賬戶流水明細,考慮證據所證明事實的高度蓋然性,該兩筆還款應系丁某對田某的還款轉賬。故法院對于田某要求丁某償還本金7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四、離婚損害賠償金判賠額度高嗎
案例來源: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8民終124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賴某與廖某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2017年5月,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2017年6月,廖某撤回起訴。2018年1月,廖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2018年8月,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9年1月,雙方以感情不和為由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后賴某以離婚后才發現廖某長期與他人同居生女,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為由訴請廖某給予離婚損害賠償50000元。一審認為賴某訴請過高,酌定廖某應支付損害賠償金為30000元,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1.廖某與賴某在離婚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2.賴某要求廖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
律師解析:1.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本案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隨后即與他人登記結婚,子女于離婚后半年出生,該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的與他人同居的出軌行為。被告在與原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長期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并生育一女,被告三次訴至法院要求與原告離婚,最后被告與原告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被告行為給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應給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在辦理離婚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協議離婚時已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故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基于雙方已離婚的事實和被告的過錯,法院酌定被告賠償數額為3萬元。
五、離婚損害賠償舉證難嗎
案例來源: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1016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唐某與禹某系夫妻。2013年5月,禹某起訴離婚。2013年7月,雙方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唐某與禹某自愿離婚,婚生女由唐某撫養,禹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并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進行確認和處理。后,禹某與第三人過某登記結婚,過某戶籍信息顯示與其登記在同一戶籍地的還有禹某誠(男,2012年6月出生)。2018年7月,因禹某未按調解書約定支付撫養費及房屋折價款,唐某以禹某婚內與過某生子,訴請禹某賠償精神損失費20萬元。一審判決駁回唐某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禹某在與唐某婚姻存續期間內是否對唐某有損害行為和事實?
律師解析:1.唐某是以“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作為案由提起本案訴訟,該案由是指離婚糾紛中無過錯的一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或者在法院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后的特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要求其配偶承擔損害責任引發的糾紛。《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離婚損害賠償情形。
2.一審法院認為:即使禹某誠系禹某與第三人過某所生兒子,也不能就此認定禹某與過某存在同居或重婚的事實。二審法院認為:唐某認為禹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內與第三人過某生育一子禹某誠,并提交了相關戶籍材料,但難以就此認定禹某誠為禹某所生之子,唐某對其所稱存在損害事實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唐某無法對禹某與現任妻子過某在唐某、禹某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情形進行舉證,故唐某并未有效舉證禹某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
3.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提及的“一年”為除斥期間,期間屆滿,便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且該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唐某于2018年7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距離其與禹某調解離婚時間已逾五年,即使禹某構成損害賠償,唐某的訴訟請求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