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指導作用,提升深圳律師法律服務能力,促進深圳律師行業專業化發展,深圳市律協近期開展了2023年度深圳律師業務典型案例評選工作。中銀深圳多個案例入選2023年度深圳律師業務典型案例。
本期摘錄由中銀深圳劉國梁、曾蘇慶律師代理的入選典型案例《會員與某公益性社會組織一般人格權糾紛案》的案例分析報告。
01案情簡介
某公益組織為方便開展公益慈善服務活動,下設各個服務隊。服務隊內部設有隊長、副隊長、秘書等職,隸屬于隊長團隊。2021年,該組織發布《關于暫停**服務隊隊長團隊權利的通報》。通報內容大致如下:該隊內有會員投訴該隊轉入會員及隊長團隊推舉事項存在違規,理事會對此多次溝通協調、展開調查、約談投訴會員等。鑒于該服務隊存在內部矛盾且隊長團隊無法解決矛盾,給組織造成負面影響, 故經常務理事會研究,決定從即日起暫停服務隊當屆隊長團隊的權利,待相關問題溝通協調完畢后,再做決定。該通報隨后在內部的多個微信工作群中被轉發。
原告趙某某等五人系上述被暫停權利的服務隊隊長團隊成員,因不服該通報,分別向深圳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公益組織撤銷通報,恢復隊長團隊權利,并通過工作群及官網公開道歉。深圳市XX區人民法院根據申請立案時間及當事人不同分別受理了五個案件并安排不同法官審理,案件在線下公開開庭審理并在中國法院網庭審直播,其中一案線上旁聽庭審人員超過13000名。
02代理意見
劉國梁團隊接受被告委托后,積極收集證據、討論并確定代理答辯思路:
1、被告系經依法登記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非捐助法人。
2、《通報》屬其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
3、《通報》依被告章程規定表決通過,程序合法。
4、《通報》內容僅為客觀事實陳述,不存在侮辱、誹謗等貶損言詞,也僅在微信工作群為了工作目的進行轉發,未侵犯原告的名譽權及人格尊嚴。
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一、《民法典》第九十四條的適用范圍不應擴大到社會團體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四條賦予了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司法救濟的途徑,但該條款僅適用捐助法人。《民法典》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對社會團體法人和捐助法人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和區分,不能因為社會團體法人可以開展公益活動或者可以開具捐贈票據就直接將其認定為捐助法人,從而擴大適用第九十四條。本案中,被告是依法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記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原告是其公益組織會員,因不服內部管理而起訴撤銷決定,無論該決定程序或者決定內容是否違反章程,原告均無權援引第九十四條的捐助法人條款請求法院撤銷。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只限定人民法院對捐助法人作出的決定可以進行審查并不是疏忽。捐助法人的財產是社會的捐贈并以公益為目的開展活動,財產捐贈到捐助法人之后屬于社會公眾財產,更需要接受社會監督及司法特別保護。但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公益組織,更多體現的是會員的意愿。因此,立法部門賦予社會團體更多的內部治理空間并支持公益組織完善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事實上,該公益組織做出的決定屬于公益組織內部管理范疇,作出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決定的內容也不違反章程。因此,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九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公益組織的決定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社會團體法人內部管理行為,不應當列入司法審查范圍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是有邊界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原告則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中涉及的通報主要為暫停服務隊隊長團隊權利,未提及成員個人,并沒有損害到個人的會員權利,不涉及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公益組織內部管理的一個措施。內部管理產生的爭議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法律應當尊重組織內部自治管理行為。
當然,司法不干預社會組織的內部管理事項不代表社會組織不受約束。社會組織對內應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對外接受主管部門、登記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有關爭議,當事人可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尋求法律救濟的通道并未關閉。
三、侵害名譽權的認定條件
侵害名譽權屬于一般侵權,由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過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行為要求加害行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內容的情形,包含侮辱、誹謗這兩種常見方式,但卻并不限于這兩種方式。損害事實則不應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而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會客觀評價降低為判斷依據。本案中涉及的通報,僅是對調查工作進行的一般性描述,通報范圍也限定在會員之中,沒有使用侮辱誹謗言辭等貶損任何人,在正當的言論權利范圍之內。被告的通報內容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譽權的違法行為。
03裁決結果/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人格權糾紛案件。原告依照被告的相關規定向其繳納會費,成為被告的會員,被告亦根據其章程及相關規定對其內部事務、成員進行管理。被告發布的《通報》屬于被告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對該決定不服,請求撤銷該通報并恢復原告所在的服務隊團隊隊長權利,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通報》僅是對暫停該隊長團隊權利的原因的客觀陳述,并不存在侮辱、誹謗性質的言辭,其內容亦未對原告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作出社會性的評價;該通報的轉發也僅發生在被告內部的微信工作群,其轉發之目的系為被告內部事務的管理。綜上,原告所主張的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其本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無事實依據,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04案例評析
該案例為公益組織會員起訴該公益組織侵犯其一般人格權,共有五起案件。庭審通過網絡直播的方式進行。最終法院支持了律師的代理意見,駁回了五原告的訴訟請求。最終律師促進該公益組織與原告二審達成和解,原告進行撤訴。結案后律師又將律師費用捐贈至該公益組織。
該案例對《民法典》第九十四條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司法救濟的途徑范圍、社會團體法人內部治理是否具有可訴性以及侵害名譽權的認定條件等問題深入探討。同時,對于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組織的內部治理、危機公關以及民事調解等有著指導意義。
05結語和建議
社會組織內部管理問題及社會組織成員起訴社會組織讓本案具有獨特性和借鑒性。作為社會團體法人,享有充分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的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社會團體法人內部管理的權利,由法人內部治理機制來解決爭議,而不應將內部爭議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