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注冊資本的實繳制度系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一個模式,通過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三原則及其派生規則構成了實繳制度下債權人的保護體系。此次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認繳登記制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確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這讓債權人以公司注冊資本衡量公司負債能力的體系得以重建。此外,關聯公司的人格否認、董事會的催繳義務、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轉讓股東的補充責任等制度的建立與完善,也為債權人實現債權廓清了道路。
一、五年內需繳足出資,且出資信息作為公司強制公示事項
此前在資本認繳制度的模式下,由于部分商事主體缺失誠信,加之配套制度不完善,給債權人維權帶來了很大的阻礙,特別是部分法院的司法實踐,譬如執行異議對未出資股東的不予追加,加之另訴股東的繁冗復雜,直接讓部分未實繳注冊資本的公司成為“合法欺詐”的主體。
為規范公司認繳出資行為,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明確了將實繳出資信息作為公司強制公示事項;第四十七條明確了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第二百五十一條明確了對未按規定公示實繳出資相關信息或者隱藏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對公司、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管理人員處以罰款。歸納言之,上述規定將有利于督促公司及時準確履行出資義務和公示義務,有利于保護商事交易安全和打造誠信的市場環境。
二、董事會的催繳義務與賠償責任
與股東的出資義務相輔,在董事的勤勉義務上,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增加了董事會的催繳義務。即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對股東的出資情況具有核查義務,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如果未及時履行催繳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誕生,毫無疑義,給債權人實現債權開辟了一條新路徑。亦即,當債權人追究未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時,對負有責任催繳但是未催繳的董事,可以一并主張其賠償責任。
三、關聯公司的人格否認
控股股東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多個空殼公司進行商事交易,并進一步達到逃避債務目的,已是當下“流行做法”。此前,即使有《九民紀要》第11條作為法律支撐,債權人將多個關聯公司作為被告告上法庭,但是最終也無法得到法院“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的支持。有鑒于此,新《公司法》正式將關聯公司的人格否認納入法條,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舉將人格否認制度的范圍從“股東個人”擴展至“關聯公司”,為債權人維護自身利益提供了夯實的法律根基。
四、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九民紀要》第6條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有兩個例外規定,即當滿足:“(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這兩個情形時,股東出資將加速到期,債權人可以追加股東作為債務人,讓其在認繳出資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差異,部分地區法院允許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部分地區法院要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追加,部分地區法院直接不予追加,需要債權人另訴股東。毋庸置疑,這毫不統一的司法實踐給債權人的維權之路帶來了層層障礙。
此次《公司法》修訂,新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在審判階段就將未出資股東作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這有待相關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和時間的驗證。但是須指出的是,在這司法需求日益增長的時代,在司法訴訟活動中保持“同案同判”,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和應有之義。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上統一司法實踐,對于債權人而言的意義,自不待言。
五、股權轉讓后的補充責任
縱觀當下司法實踐,如果債權人想要追究未出資股權轉讓前的原股東作為連帶責任人,需要證明該次股權轉讓存在主觀惡意的情形,但是鑒于債權人僅僅是公司外部人員,無法獲取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惡意轉讓的事實,其最終都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眾多公司創始人也是利用這一漏洞,在欠下債務后找個“替罪羊”把公司打造成空殼公司,從而實現逃避出資義務的目的。
現為了解決前述弊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明確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落實和明確轉讓股東的補充責任,無疑為債權人保護債權的實現增加了一道屏障。
除此之外,將轉讓股東的補充責任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相結合理解,是否代表著在滿足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未出資的受讓股東需要承擔出資義務,轉讓股東需要對其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責任?換言之,在滿足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將轉讓股東一并作為被告或被執行人追究其補充責任?倘若真如前所述,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的行為將遭到強有力的打擊,債權人的利益將獲得更有利、更有效的保護。
概而言之,新《公司法》厘定和廓清了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新路徑,為公司債權人保障實益提供了理論支架和法律基礎。此時此刻,我們愈加期待新司法解釋等相關配套制度的出臺,進而一掃債權人利益保護在司法實務中的困境和障礙,開啟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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