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股同權系指同一類型的股份應當享有一樣的權利,這種同股同權的形式一般被稱為單層股權架構。同股不同權系指資本結構中包含兩類或多類不同投票權的普通股架構,又稱雙層股權結構。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第九十九條及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四條,變通《公司法》關于公司實行“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制度的規定,在國內首次確立公司“同股不同權”制度。
一、2020年11月1日起深圳科技企業可設置“同股不同權”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在本市依照《公司法》登記的科技企業可以設置特殊股權結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表決權差異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設置擁有大于普通股份表決權數量的特別表決權股份。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可以包括公司的創始股東和其他對公司技術進步、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并且在公司的后續發展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的股東,以及上述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關上市規則的,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機構上市交易。深圳市運用經濟特區立法權,《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變通《公司法》,允許在深注冊的科技企業設置“同股不同權”,在擴大企業股權融資渠道同時保護其穩定發展,引領了全國商事制度的重大變革。
二、深圳“同股不同權”創新制度與《公司法》關系
01《公司法》第四十二條允許有限公司通過章程個性化設置“同股不同權”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同股不同權”制度。司法實踐亦有相關支持案例。在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801號一案中,就“關于原告主張股東會其表決權比例問題”一節,法院認為:《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治理的根本規則,自制定之日起即對公司所有股東具有約束力?!豆菊鲁獭返谑鶙l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股東會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任免執行董事、監事、公司分紅方案、一千萬元以上投資方案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執行董事在股東會表決時行使百分之五十二(52%)的表決權?!?;現股東之間對《公司章程》中的上述條款所確定的股東表決權理解存在爭議。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的內容與《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一致。顯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是法定意義下的常態,但是,后面的“但書”更體現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即《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此作出不同的規定,如經股東們一致同意的話,股東之間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條款設置在表決權上實現“同股不同權”,而且章程規定優先于法定,這一點正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東意思自治的充分體現。
02《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公司應當“同股同權”,僅部分上市公司可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作出例外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
03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解讀《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第九十九條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認為:大多數科技企業創業時缺少資金支持,注冊資本比較小,隨著企業的不斷發展,往往需要經歷多輪股權融資,導致企業創始股東以及其他對公司科技創新有重大影響的股東的持股比例不斷被稀釋,繼而逐漸失去其對公司的控制權,不利于公司的進一步技術更新和長期發展。對此,《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借鑒美國、香港等發達國家和地區以及我國科創板的做法,變通了國家《公司法》關于公司實行“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制度的規定,在國內立法中首次確立公司“同股不同權”制度,并允許設置特別表決權的公司通過證券交易機構上市交易,從而保證科技企業原始股東以及其他對公司科技創新有重大影響的股東,在公司進行多次股權融資后,仍可以以較小的持股比例對公司享有控制權?!巴刹煌瑱唷敝贫鹊拇_立,有利于保護公司創始股東權益,激發引進資本積極性,吸引全球創新人才來深創業,對深圳的科技創新具有重要意義。
三、《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四條并非賦權條款,“深圳所有類型公司均可設置同股不同權”系錯誤解讀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商事主體備案包括下列事項:(一)章程或者協議;(二)經營范圍;(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商事登記管理聯系人。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各類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的具體內容。公司依法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表決權差異安排。該條規定曾被各大新聞媒體錯誤解讀為“《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將同股不同權擴大至深圳注冊的所有公司”。
對此,官方解釋為:《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四條新修訂內容是為了對接此前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可設置同股不同權的企業類型并沒有擴大。據此,《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四條新增的內容并非賦權條款,而是對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第九十九條有關科技企業表決權差異安排如何在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記中落地的一種呼應,不能錯誤理解為“深圳地區所有類型公司均可設置同股不同權”。
四、“同股不同權”制度之優勢與不足《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在國內立法中首次確立非上市公司“同股不同權”制度,同股不同權的雙層股權結構是保障公司創始人及其管理層股東在公司上市后仍能保留公司控制權的制度,該制度有效解決了融資和保持控制權之間的矛盾,防止惡意收購,但代理成本可能增加、監督機制可能失效、信息披露可能不及時不完善、公司資產可能被非法轉移或侵占,且不少專家認為:雖然《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在深圳注冊的科技企業可以設置特殊股權結構”,但“科技企業”并非法律概念,且《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也未對“科技企業”的定義、類別、準入門檻作出規定,比如科技企業是否包括全部“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企業是否以主管部門審批/備案的名冊為準,能否允許注冊時“同股同權”的企業轉為“同股不同權”,在銜接轉化過程中,如何保障創業者和投資人的利益?“同股不同權”制度對深圳科技創新具有重要作用和意義,期待更完善細致的法規政策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