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人在離婚時放棄部分或全部夫妻共有財產,債權人是否有權撤銷債務人同其配偶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或確認該約定無效?主流觀點認為:家庭貢獻不能僅用金錢衡量,夫妻離婚時不單考慮財產價值,還需考慮其他各種因素。離婚協議不只是單純的普通合同關系,還包括感情因素、家庭關系、撫養關系等內容。債務人在離婚時放棄部分或全部夫妻共有財產,該行為不同于普通的財產處分行為,不能僅以等價有償作為衡量評判標準,不能就此認定債務人及其配偶存在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的行為,需結合債權債務形成時間、借款期限、借款用途、配偶是否知悉等因素來綜合認定。
一、債權人撤銷權之訴
案例來源: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終83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2019年2月,章某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要求孫某1及東莞金某公司、孫某2償還其借款1667萬元及相應利息。該案審理過程中,章某追加劉某為被告,并申請標的額為1667萬元的訴訟保全。2019年4月及6月,法院裁定凍結劉某在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200萬元、430萬元股權。2019年5月,法院查封東莞沙某廠倉庫、宿舍、廠房。湖北金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現法定代表人為劉某。2017年1月,孫某1、劉某在該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41.73%、38.27%,認繳出資額分別為1043.2萬元、956.8萬元。2007年1月,孫某1與劉某登記結婚;2019年4月,兩人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離婚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所有股份都歸女方所有;2.除上述款項之外,其他雙方現在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2019年4月,孫某1依據該協議將其持有的湖北金某公司41.73%股份變更登記于劉某名下。章某遂訴請撤銷孫某1、劉某于2019年4月簽訂的離婚協議關于“孫某1在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41.73%股份歸劉某所有”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章某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調取民間借貸案件送達材料,證實2019年4月2日劉某已知曉民間借貸案件相關情況信息,2019年4月3日孫某1與劉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故,二審改判撤銷2019年4月3日孫某1與劉某簽訂的離婚協議關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都歸女方所有”內容。
律師解析:1.《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合同法》并未以債權的司法確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債權能否確認可以通過證據初步進行判斷。本案,章某舉出的案涉借款憑證能夠證明章某與孫某1之間的債權債務實際發生,章某具有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為“章某就其向兩被告及其他人主張的1667萬元及利息的債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該案尚未審理終結,即對于該債權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有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尚未確定,故本院認定其行使撤銷權的基礎未成就”錯誤。
2.《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因撤銷權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債權人的一般債權,故其行使范圍不限于行使撤銷權的債權數額,而是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數額為其限度。本案,孫某1經營的東莞金某公司已被廣東省某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對孫某1作出司法拘留決定并交公安部門布控,證實除與本案章某之間的債權債務之外,尚有其他債務,故不能僅審查被查封凍結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對章某的債務。
3.關于孫某1及劉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湖北金某公司股權的處分有無主觀惡意的問題,《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他人行為時具有惡意,從二審查明事實看,孫某1與劉某是在知悉民間借貸案件后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孫某1與劉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都歸女方所有”的約定應當具有惡意,且該約定明顯損害章某債權,據此,章某主張撤銷該行為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債權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案例來源: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民終97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裴1與施某于1987年2月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8月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位于A市的房屋產權均歸施某所有;位于B市的房屋產權歸施某所有,裴1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權;位于C市的房屋產權歸施某所有,女兒有居住權;雙方婚內各自名下存款及投資歸各自所有;蘇B××車輛歸裴1所有,蘇B××、蘇B××車輛歸施某所有;雙方婚內各自私人生活物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雙方婚內無共同經手的債權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債務方自行承擔。上述四套房產現登記在施某一人名下,施某另持有宜某公司股權。2011年7月,裴1向朱某借款40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2%,后朱某將該債權轉讓給陳某。2016年2月,陳某將裴1、施某訴至法院,要求裴1、施某立即歸還朱某轉讓給陳某的借款400萬元及利息320萬元。2017年6月,一審法院判決裴1償還陳某借款本金336萬元及利息275萬元,施某以其與裴1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施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主要家庭財產四套房產和車輛均在案涉債務發生之前購買,本案借款金額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陳某亦未能舉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遂改判裴1償還陳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撤銷一審法院其他判項。故,陳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裴1與施某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房屋歸屬、共同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約定無效,確認施某名下的財產及權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審判決駁回陳某訴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析:1.《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系指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事先達成協議,也可以表現為一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對方當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方式接受,還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相互配合,共同作為。
2.《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陳某主張施某與陳某惡意串通,以“假離婚”形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將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陳某,于法有據。
3.本案,陳某首先應證明在裴1與施某協議離婚時,施某對裴1的對外負債尤其是案涉債務的存在明確知曉。但在陳某民間借貸案件及本案一審、二審中,陳某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施某在與裴1離婚時對案涉債務的存在明確知曉,證人朱某亦明確表示其與裴1兩次商討借款事宜時,施某均不在場,借款發生后,其也從未向施某催要過案涉借款,陳某亦表示其受讓案涉債權后,也從未向施某催要過案涉借款。雖然在裴1與施某離婚時,施某分得了較多財產,但僅根據此事實并不足以認定在雙方離婚時施某即具備和裴1合謀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陳某該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三、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
案例來源: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張某與涂某原系夫妻,2014年12月離婚,離婚時未對案涉房產進行分割,而是無償贈予給婚生女張小某所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張某陸續向原告借款近500萬元,至2014年7月雙方經結算,張某尚欠原告320萬元。后張某再次償還原告150萬元,尚欠原告借款170萬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原告訴至法院。2016年1月,一審法院判決張某償還原告借款17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320萬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間利息,三某公司對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張某、三某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遂申請執行。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查封張某與涂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產,發現該房產已轉移登記于張小某名下。2016年8月,原告提起撤銷權之訴,案經二審,生效判決撤銷了張某與涂某該贈與行為。原告向法院申請評估、拍賣該房產。因該房產屬于張某與涂某共同財產,尚未確定份額無法執行。法院告知涂某與張某應當協議分割或訴訟分割該房產,但涂某與張某怠于履行分割義務。張某及三某公司目前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故,原告再次起訴:1.請求分割涂某與張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產,判令涂某對該房屋享有50%份額;2.涂某與張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原告支付的行使代位權合理費用,從實現債權中優先支付。
律師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根據該規定可知,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訴訟,是指在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與他人有共有財產,而被執行人(債務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絕析產以供被執行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被執行人(債務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共有人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
2.原告提起的訴訟即為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原告與張某、三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張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0萬元及利息,三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經法院執行,因張某、三某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提出對債務人張某和其他共有人財產進行析產的訴訟。張某與涂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添置的房屋,在離婚時并未分割,張某與涂某亦未舉證證明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了約定,故案涉房產應各占50%比例。
3.涂某辯稱案涉房產在張某與涂某協議離婚時已經贈予婚生女張小某,且該債務不是家庭債務,不同意析產,因原告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法院已判決撤銷張某與涂某的贈與行為,故案涉房產系張某與涂某共同所有,應予以分割,涂某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