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中國人與韓國人在韓國結婚能在中國離婚嗎?
案例來源:法庫縣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2007年8月,原告黨某男(中國人)與被告金某女(韓國人)在韓國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在韓國共同生活。隨著相處加深,原、被告逐漸發現雙方性格不和,無共同語言。2009年1月,兩人開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回到中國。原、被告在韓國共同生活期間,無子女、無財產、無存款、無債權、無債務。現原告在國內訴請離婚。
律師解析:1.金某女系韓國公民,本案屬于涉外離婚糾紛,應依照涉外案件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無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原告黨某男為中國居民,被告金某女不在中國境內居住,黨某男提起離婚訴訟,應該由黨某男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八條,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本案黨某男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依法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3.關于本案實體處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法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權利。法院最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及陳述,認定原、被告雙方分居已滿兩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許雙方離婚。
二、在英國結婚的兩英國人能在中國離婚嗎?
案例來源: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15436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原告馮某(FengYong)與被告IanJamesOakes均為英國人,2005年7月在英國締結婚姻關系。婚后無小孩。由于雙方在不同城市工作,長期處于分居狀態,且均不愿離開所在城市,致使雙方無法履行夫妻義務。2018年9月,原告在龍崗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龍崗區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訴。
律師解析:1.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據此,結婚登記不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夫妻雙方要想解除婚姻關系,只能通過訴訟方式起訴離婚。
2.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均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婚姻締結地不在中國內地,在中國要求離婚的,必須符合一方當事人在中國有住所或居所的條件,人民法院才有管轄權。
3.本案,雖然原告起訴時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交了《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及2018年7月17日由深圳市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許可等,但以上材料均不能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其已在龍崗區人民法院轄區范圍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實,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外國法院不受理其離婚訴訟,據此,龍崗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
三、內地居民和澳門居民在澳門結婚能在國內離婚嗎?
案例來源:珠海橫琴區人民法院(2015)珠橫法民初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原告李某女,大陸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區,被告王某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住澳門,兩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2014年1月,共同購買案涉房產,原告占30%份額,被告占70%份額。后原告懷孕,兩人因為瑣事長期爭吵,致原告流產。現原告訴請離婚、案涉房產歸其所有。
律師解析: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系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為涉港澳離婚糾紛,因被告住所地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而原告住所地在珠海市,本案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批復》之規定,珠海市橫琴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內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應由珠海市橫琴區人民法院管轄。
3.根據《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實體法作為準據法。原告和被告自2006年認識,從2009年戀愛直至登記結婚,認識時間長達八年,戀愛時間長達五年,感情基礎較為深厚。雖然雙方婚后存在爭吵,原告也曾流產,但畢竟兩人婚前生活習慣各有不同,矛盾摩擦不可避免。尤其是女方懷孕期間,雙方及各自家人關注增加,更易在孕婦身體調養、保胎、胎教等問題上產生分歧,故從現有事實來看,原、被告雙方并未達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感情確已破裂標準,法院遂判決不準離婚。
四、雙方均為內地居民在香港結婚能在國內離婚嗎?
案例來源: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轄終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原告于2008年2月自內地經工作簽證到香港工作,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資格,現仍為中國內地公民。被告于2009年9月就讀香港城市大學,一年后畢業,經工作簽證留港工作,亦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資格,現仍為中國內地公民。二人于2011年6月在香港登記結婚,在香港共同生活。后,雙方發生矛盾,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認為其在香港居留時間超過30個月,應視同在香港定居,原審裁定違背了原告就被告以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應在居住地管轄的條款,本案應由香港法院管轄,要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律師解析: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原告與被告均為中國內地公民,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工作,均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資格,應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原告的原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告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被告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