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3年第2期(總第34期)
訴訟主體:
原告:王1,男,住香港。
原告:王2,男,住上海。
原告:王3,女,住上海。
原告:王4,女,住上海。
原告:王5,女,住香港。
被告:范阿姨,女,住深圳。
第三人:范小1,女,住香港。
案情簡介: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均系被繼承人王老先生與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老先生與被告范阿姨再婚,婚后無子女。第三人范小1及其弟范小2,均是范阿姨與前夫的婚生子女。1986年,范小1遷至香港定居,1989年,范小2去日本留學。1991年6月,王老先生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遺囑,五原告與被告為分割遺產發生糾紛,訴至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財產狀況:1.1985年,被繼承人王老先生購買深圳市建設路德興大廈A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210903元。
2.1987年,王老先生購買深圳市人民南路海豐苑衡山閣B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316031元,同年7月,王老先生將該房產一半產權通過公證方式贈與被告范阿姨。
3.1988年,王老先生與第三人范小1共同貸款購買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C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1010907元。
4.1988年,王老先生與第三人范小1同時還共同貸款購買東方花園別墅D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1035146元,買房時貸款港幣60萬元,已由王老先生和范小1共同償還。
5.被繼承人王老先生與被告范阿姨婚后居住在東方花園別墅C房產,在此期間購置了三菱牌冷氣機4臺,珠江牌鋼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和電話機1部等家庭用具。
6.東方花園別墅D房產從1991年3月至1992年1月出租,每月租金港幣4000元,由范阿姨收取。
原告訴稱:被告范阿姨因看中被繼承人王老先生的財產而與其結婚。婚后,被告經常虐待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不送醫院治療,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繼承人病危時,被告才通知原告王1。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將被繼承人婚前購置的4處房產占用或出租。當原告與被告協商繼承之事時,被告不予理睬,準備長期獨占原告應得之財產。
原告訴請: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阿姨喪失其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以及被告出租遺產房屋所得之收益應由五原告繼承;
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及第三人辯稱:1.原告訟爭之財產中,有被繼承人王老先生生前贈與被告以及王老先生與第三人共同出資購置的房產,該部分財產不是王老先生遺產;
2.王老先生在與被告結婚后,才歸還婚前購房貸款,該部分購房貸款系用夫妻共同財產歸還,應當在遺產中扣還;
3.被告不反對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王老先生的遺產,但各原告均具有贍養能力與條件,長期以來對王老先生未承擔過任何贍養義務,因此繼承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4.被告與王老先生登記結婚,在王老先生晚年與其共同生活,相依為命,相敬如賓,不僅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王老先生的遺產,依法還應多分;
5.在王老先生晚年陷于孤獨和潦倒之時,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義每月給付王老先生500元港幣作為生活費。被告與王老先生結婚后,第三人及其弟范小2作為王老先生的繼子女,承擔了對王老先生的贍養義務,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
裁判結果:本案調解結案。原、被告各方于1992年3月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1.座落于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D房產,歸第三人范小1所有;
2.座落于深圳市建設路德興大廈A房產和人民路海豐苑衡山閣B房產,均歸被告范阿姨所有;
3.座落于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C房產,歸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4.三菱牌冷氣機1臺、日立牌20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出租東方花園別墅D房產所得租金以及被告范阿姨與王老先生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歸范阿姨所有;三菱牌冷氣機3臺、電話機1部、珠江牌鋼琴1架歸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5.被繼承人王老先生在香港的遺產和遺留的債務,雙方當事人同意到香港有關部門請求處理;
6.案件受理費及財產評估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律師評析:一、王老先生未立下遺囑,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王老先生死亡后,繼承開始,鑒于王老先生未留下遺囑,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二、五原告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老先生第一順序繼承人。
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都是被繼承人王老先生的親生子女,被告范阿姨是王老先生的妻子,依照《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均為王老先生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
三、原、被告互相主張對方喪失繼承權無任何證據支持。
原告訴稱被告范阿姨虐待王老先生,應喪失繼承權的主張,以及范阿姨提出原告不盡贍養義務,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的主張,均因不能舉出相應證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予支持。
四、無證據證明范小1、范小2與王老先生之間已形成撫養關系,范小1、范小2不能成為王老先生繼承人。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案,第三人范小1和其弟范小2要求作為王老先生的繼子女繼承遺產,因在王老先生與范阿姨結婚前,兩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無足夠證據證實兩人與王老先生之間已形成扶養關系,因此,范小1和范小2不能成為王老先生的繼承人。
五、分割遺產前,應先將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析出為配偶所有,其余財產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前,應先將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析出為被繼承人配偶所有,其余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2.本案,被告范阿姨于1989年7月與被繼承人王老先生結婚,婚后購置的冷氣機、電話機、鋼琴、彩色電視機等家庭用具和從1991年3月至同年6月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權益歸王老先生所有。
3.范阿姨與王老先生結婚時間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從事經營性工作,無收入。王老先生歸還婚前買房的貸款時,是動用自己在香港帳戶上的資金,這部分資金系王老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4.王老先生購買海豐苑衡山閣B房產后,已將其中一半產權經過公證方式贈與范阿姨,該贈與行為有效,王老先生只對該房產50%份額擁有所有權。
5.東方花園別墅C房產和D房產,均是王老先生與第三人范小1共同出資購買,王老先生擁有一半產權。
上述屬于王老先生所有的房產,均是王老先生婚前個人財產。王老先生去世后,這部分房產連同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王老先生所有的財產,以及1991年6月王老先生去世后范阿姨繼續收取的房屋租金,系王老先生遺產,由五原告與被告繼承。
六、被告范阿姨因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遺產。
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被告范阿姨在王老先生生前與其共同生活,直至王老先生死亡,依法可以多分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