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人作為債權人律師在代理年富破產案件過程中有幸參與到首例大灣區跨境破產案件中。首例跨境破產案件對實務界和理論界均具有重要意義,香港作為國內企業出口的主要通道,以出口為主的企業大部分在香港有自己的貿易公司,過往的案例中,一旦國內企業破產,香港子公司的債權債務通常是無法查清、無法聯系、無法控制,最終只能是放棄處理或者無法處理,這主要是香港地區與大陸司法體系不同且缺乏制度性安排導致的困難。本次首例大灣區跨境破產是深圳特區先行先試下的產物,有望成為后續制度性安排提供寶貴經驗。
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是指域外法院就某項域外破產事宜尋求本地區或國家提供跨界司法協助。以往,由于不同的法律體系,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跨界破產協助存在許多困難與阻礙。隨著粵港澳大灣區的深化推進,內地與香港的商事貿易將更加頻繁,對于域外破產的認可與協助之需求也隨之增多。
2017年大灣區概念提出前,在中芝興業財務有限公司訴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和廣信香港子公司(CCIC Finance Limited v.GITIC & GITIC HongKong)的香港訴訟案件中曾經涉及到內地破產程序的承認問題,但未涉及到對破產管理人在香港地區的身份授權等問題。
2019年開始的年富供應鏈公司破產案件則是直接申請香港高等法院認可破產管理人地位并賦予破產管理人權限的程序。該程序的提出到落地,經過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多級法院系統及多個部門支持和協調溝通,形成了基本通路,為后續涉及跨境破產的其他案件提重要“先行先試”價值。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次案件中,明確了承認內地破產程序的基本原則及授予內地破產管理人權限的范圍、破產程序期間債權不得訴訟、執行、保全等問題,也具有重要的示范效應。深圳中級人民法院是國內較早注意培養、管理破產管理人隊伍的法院,多年來鍛煉一批比較專業盡責的破產管理人隊伍,本次跨境破產的成功落地,與年富破產管理人的職業素養是分不開的。
2020年6月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對深圳破產法庭提出的有關深圳市年富供應鏈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件的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作出授權令。[1]此授權令是香港法院有史以來第二次對內地的破產管理人作出認可和協助的司法協助,明確了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破產一案作為首次認可內地破產管理人的援引作用。年富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中,香港法院作出的授權令明確指出有關在香港認可與協助內地破產清算案件的條件與效力,以及有關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此案有望成為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雙向跨界破產司法協助的重要推動,明確了香港法院對認可內地破產管理人持積極態度,且有助于推進大灣區其他地區法院積極對待跨界破產司法協助。
下文介紹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的審判邏輯及主要意見:
一、案件事由與重要內容
2019年12月19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深圳市年富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年富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務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2]2020年4月3日,深圳破產法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發出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級法院:1、認可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源清算事務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地位;2、準予并協助破產管理人在香港地區完成破產程序。
1.1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的基本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授權令(Order)。其中,該命令再次確認了對于準予來自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的基本條件:(1)域外破產程序是整體破產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2)域外破產程序須在公司注冊地(國家/地區)啟動。
1.2整體破產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在年富公司一案中,香港法院作出的授權令(Order)中列出對準予來自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的基本條件。其中,提及到“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域外破產程序是整體破產程序”)。此處特指的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譯為“整體破產程序“,是指考慮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據優先受償順序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破產程序。之所以香港法院作出這樣的特指,是因為英美法系中的破產程序主要有Liquidation(也稱作“Wind-up”),Administration,Receivership,而前兩種屬于整體破產程序,后一種不屬于整體破產程序,具體認定標準由破產程序是否以全體債權人利益出發決定。
Liquidation,其與國內的清算程序相對應,是指由破產管理人清算、評估、變賣、分配破產公司的資產的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應以清償全體債權人為目的,按優先受償順序分配破產公司資產。
Administration,譯為“接管程序”,是指進入該程序后,破產公司的管理權交給接管人員(Administrator)。該接管人員無權直接處分并分配破產公司的資產。其應以全體債權人利益出發,先追求實現破產公司持續經營;如果持續經營有損全體債權人受償,則接管人員應在獲得法院批準后,處理破產公司資產。Administration與Liquidation不同的是,在處理并分配破產公司的資產之前,接管人員應先尋求破產公司持續經營的可能性。
Receivership,譯為“資產接管”,在該程序中,由抵押債權人指定資產接管人(Receiver)接管破產公司的被抵押資產,并以清償抵押債權人為目的出售、變賣該被抵押資產。Receivership與以上兩種破產程序不同的是,資產接管人在處理被抵押資產時是以抵押債權人的利益出發,而不是以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出發,所以此種程序不是整體破產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
香港法院所特別指出的“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域外破產程序是整體破產程序”),旨在特指在域外破產程序認可與協助中,域外破產程序應當具備整體破產程序的特點,即考慮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據優先受償順序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破產程序,否則香港法院將不會對該域外破產程序作出授權令。
二、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
2.1本案中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
本案中,香港法院授權域外破產管理人姚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能執行的職權,如下:
1、有權要求和接收來自第三方的有關年富公司的文件與信息,內容包括促銷、成立、交易、賬戶、財產、債權債務或其他與破產事宜有關的信息;
2、有權調查、保全、占有、控制年富公司在香港的所有財產;
3、有權調查、保全、占有、控制年富公司的賬簿、文書,包括香港域內的會計與法定記錄;有權調查年富公司的財產與業務以及引起破產之事宜。其中,賬簿、賬戶信息包括:
(1)年富公司與其審計部門、與第三方交流的電子信息,如電子郵件;
(2)由年富公司提供給其審計部門的或由審計部門提供給年富公司的文件與信息;
4、有權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處分年富公司之財產的行為,以保全在香港域內的所有年富公司名下的或其控制的銀行賬戶余額;
5、出于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的目的,有權以年富公司的名義操控、開啟、注銷任何年富公司名下的銀行賬戶;
6、有權控制與行使所有年富公司所享有的股東權利,包括其持有份額的子公司、合伙企業、關聯公司或其他直接或間接持有的主體;(此項為特別授權)
7、為協助執行本命令的職權,有權在合理情況下聘請律師、大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8、為執行本命令認可的職權,在考慮年富公司的利益下,有權以破產管理人本人或年富公司的名義,向香港法院提起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包括:
(a)披露命令,出于對年富公司的資產、事務以及導致其破產的事宜的調查所應出示的文件或對第三方的搜查。
(b)凍結、搜查、扣押。
2.2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限制
本案對被認可的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有以下限制:
1、因為此種司法協助的目的在于協助域外法院突破其屬地管轄權的限制去解決域外破產事宜,所以域外破產管理人權限范圍仍受指定其為破產管理人的國家或地區之法律約束,此種司法協助無法授權域外破產管理人執行越權行為;
2、協助權僅為域外破產管理人為執行破產事宜之必要而被援引;
3、此種司法協助應與香港地區的實體法和當地政策相符。有關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依據申請人的請求,香港法院采取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方式。[3] 一般授權是指一般情況下香港法院授權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例如本案中除第6項以外的授權范圍,具體內容包括對破產公司信息、文書等的調查權、對破產公司資產、文書的控制權、中止個別清償行為的權利、以破產管理人或破產公司名義聘請專業人員或提起訴訟。在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破產一案[4]中,香港法院對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作出列舉,具體范圍除本案第6項以外與本案一致。
特別授權是指如本案第6項,在域外破產認可與協助申請中,破產管理人提出年富公司在香港有兩家子公司,升達(香港)有限公司與聯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在香港多家銀行賬戶中共有1250萬人民幣被凍結,與共計大約41億人民幣對外貿易應收款,但由于兩家公司的獨任董事在內地被逮捕,兩家公司皆無人管理和催收對外貿易應收款。因此,本案香港法院對破產管理人作出特別授權,授權其有權控制與行使所有年富公司所享有的股東權利,包括其持有份額的子公司、合伙企業、關聯公司或其他直接或間接持有的主體。
三、債權人在香港不得訴訟、保全和執行
對應到本案例中,香港法院認可內地法律所援用的破產清算程序屬于整體破產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而且,該破產程序亦是在年富公司注冊地的深圳中院開展,因此法官Jonathan Harris認可該破產程序。其中,由于香港法院所指定破產管理人為自然人,因此該命令中認可負責正在處理年富公司破產事宜的姚坤作為破產管理人。
對域外破產程序的認可的法律效力,香港法院考慮到防止在香港啟動的其他訴訟程序擾亂破產管理人的清算安排,結合在深圳市年富供應鏈有限公司破產一案與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破產一案,香港法院給出以下確認:
1、只要破產公司在中國大陸仍處于破產清算程序中,除非得到香港法院許可,否則,除了破產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不得在香港向破產公司提出訴訟;
2、對于針對破產公司之財產的執行保全,為便于域外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公司的所有財產,此類執行保全將會被撤銷;
3、對于正在進行的針對破產管理人的訴訟程序,香港法院將以標準格式(Standard-form)的方式中止該程序。
[1] [2020] HKCFI 965
[2](2018)粵03破申352號
[3] 岳燕妮,唐姍,王芳,《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的實踐探索》,人民司法
[4] [2020] HKCFI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