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該條款為有關“意定監護”的規定,適用人群覆蓋了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彌補了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失,使監護制度更加立體、多元。
廣義的意定監護,不僅包括自己給自己做的安排,還包括為他人所做的監護安排,比如精神受障者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典第二十九條遺囑監護),又比如多人都具有監護資格,可協議確定監護人(民法典第三十條協議監護)。
本文僅對狹義概念的“意定監護”(民法典第三十三條)進行梳理,以便讀者更好地理解并運用。
一、什么是意定監護
意定監護,顧名思義,意向確定監護人,是行為人在意思完全清楚之時,與他人或組織協商并書面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未來自己可能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統稱“失能”)后由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照顧自己的生活,處置自己的財產、權利等。
意定監護是對自己未來的人身及財產事務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對未來的一種籌劃,因充分體現了行為人的意思自由,故在法律適用上,意定監護優于法定監護。
二、意定監護的適用人群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在2012年修訂時,首次在我國引入意定監護制度,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6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可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但或許這部法律適用人群相對比較窄,宣傳力度不夠大,社會關注度比較低。
2017年《民法總則》將意定監護的適用人群擴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此次《民法典》一字未改延續民法總則有關意定監護規定,可見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越發重視及對個人意愿的尊重。
三、意定監護人的范圍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自由與意定監護人達成協議,監護關系不再受限于血緣、婚姻、收養或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在程序上的前置要求。
(1)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其他與行為人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近親屬以外的親屬或朋友。可以單人也可以多人擔任,除共同監護外,行為人也可就監護事項分別單獨與監護人簽署協議書。
(3)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只要是法律未禁止且具備監護能力的組織,都可以成為監護人。
四、意定監護的法律形式要件、生效時間
意定監護具有人身屬性,關系到被監護人未來重大權益的保障,所以在行為人與監護人協商后,必須以書面形式確定,雙方簽署意向監護協議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做到將來有據可依,同時也可通過公證處對協議書進行公證。協議書自雙方簽字成立,但并不生效,只有等到被監護人失能后才生效。
生效后,監護人根據協議書約定履行監護義務。為避免日后在意定監護生效時間上產生爭議糾紛,建議一旦被監護人失能,意定監護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五、意定監護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的區別
意定監護的生效是從被監護人失能開始,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的生效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意定監護與遺囑繼承、法定繼承非同一種法律關系,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根據意定監護協議書的約定,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意定監護人可以是被監護人的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其他個人或組織,兩者雖可能會重合,但卻是兩回事,所以意定監護不影響遺囑繼承、法定繼承。
六、意定監護的監督人,意定監護人資格的撤銷
為制約監護人的權利,防止意定監護人權限濫用,損害被監護人的權益,意定監護應設有監督人,但很遺憾目前法律并沒有明確由誰來擔任監督人,監督程序應該如何履行。那么,根據《民法典》第三十六規定,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個人或組織,實際上都可以擔任監督人。為保障意定監護協議書在被監護人失能后得以全面適當地履行,可在協議書中增加監督人條款。
當監護人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以及其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監督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如果監督人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
當今社會意外頻發,誰也不知道明天會發生什么,所有成年人都可以對自身進行未來風險預估,在自己意思清醒的時候,未雨綢繆,通過意定監護為今后可能出現失能情形時如病危、老年癡呆、精神疾病、事故等自主選定監護人,這也是個人人生風險防范的一種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