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背景】
張三因涉嫌經濟犯罪被B市公安局某分局網上追逃,于6月4日乘坐高鐵時被A市公安局某分局抓獲,后送至A市某看守所羈押。B市辦案民警因公務問題等其它因素未立即將犯罪嫌疑人押送回B市,后民警于6月13日(被抓獲9日后)從A市將張三押送回B市,送至B市看守所。
然而,其家屬反映收到的B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拘留通知書》顯示拘留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
辯護律師認為,拘留期間應當自6月4日起算,A市至B市的異地羈押時間應當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本案拘留期限計算錯誤。經與辦案民警溝通后,民警始終堅持認為本案應當以實際羈押嫌疑人至B市某看守所時才計算刑事拘留的時間,雙方未能就刑拘期限起算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在向委托人說明刑拘期限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后,經委托人同意,辯護律師直接前往B市,向多個相關單位反映情況,最終B市公安局認可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B市辦案民警對刑拘期限理解存在不一致,即異地羈押期限應計算刑事拘留期限,并表示不會超期羈押辦理案件,會依法依規處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理論依據】
我國法律對異地羈押時間是否應當計入刑拘期限未作出明確規定,存在解釋空間,這也導致了律師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的過程中被辦案機關以“沒有法律依據就不違法”為由駁回。然而,我們認為異地羈押時間計入刑拘期間有法理、情理及理論依據的支持,具體如下:
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必須持《拘留證》
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證》上會寫明羈押的看守所及出具《拘留證》的時間,故只要公安機關決定采取拘留措施出具《拘留證》后,拘留時間就應當起算,無論是否及時送至羈押場所,更無論是否需要羈押至異地。
二、異地臨時羈押期間已喪失人身自由,其所面臨的處境與拘留無異
我國法定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種,“異地臨時羈押”既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也非獨立的強制措施,更非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據,只是執行刑事拘留的一種手段而已。
因此,異地臨時羈押必須建立在刑事拘留基礎上,才能更充分地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刑事司法原則。
三、檢察日報發布的《異地羈押時間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一文明確載明了“刑事拘留時間應該從異地抓獲之日開始計算”
文章提到,從刑事拘留的目的來看。拘留是公安機關對犯罪比較嚴重,達到逮捕條件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一種強制措施。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區別于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重要屬性之一。嫌疑人抓獲后被臨時羈押,同實質拘留犯罪嫌疑人無疑,其人身自由顯然已經被剝奪,故刑事拘留時間應該從異地抓獲之日開始計算。
【實務指南】
面對辦案機關錯誤的將異地羈押時間排除在拘留時間外的情況,作為嫌疑人的辯護律師,我們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反映:
1. 與本案承辦民警溝通,提出我們的觀點和依據;
2. 若承辦民警不認可,可向相關單位申請執法監督:
公安機關內部: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的警務督察部門或執法監督中心;
檢察機關監督:公安分局對應檢察院的控申部門。
針對本問題,司法實踐中在不同地區、不同單位之間可能存在相反的處理方式,如本案中B市公安分局和相關檢察機關始終不認可我們的觀點,只有B市公安局予以采納。建議各位律師同仁要不斷嘗試、不輕言放棄,盡最大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