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簡介
1.事實部分
A公司與B公司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C、D、E、F均為B公司的股東,其中,C、D為B公司的原始股東,后通過股權轉讓退出股東身份,E、F通過受讓原始股東的股權成為新股東。
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A公司應B公司要求向B公司運送音響配件、音響設備,除去已付貨款外,剩余拖欠貨款金額為363813.7元。
2.案件爭議焦點
(1)在B公司兩位現任股東均未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現任股東是否應當在本案中基于未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2)如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出資責任,則已退出公司股東身份的原始股東是否依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3)本案能否在公司與公司層次的合同糾紛中徑行判決股東承擔責任,股東未能實際出資是否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法人人格否認”進而適用“刺破公司面紗”制度?
(4)基于現任股東對前任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這一事實,本案能否認定現任股東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二、代理意見
1.在公司整個運作過程中,股東都有義務提供與公司經營相匹配的充足資本,且這是一項伴隨公司經營事業存在的持續性義務,即“相對于可預期的經營規模和可預見的潛在責任,公司資本的規模應當合理”。本案中,被告自公司成立后,股東自始至終未能履行任何出資義務,公司至今的實繳資本為0。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股東未繳納或繳足出資,或股東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致使公司資本低于該類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因此,被告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情形。
被告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0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在該情形下,應當將此作為一種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股東應對涉案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本案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受讓人擔任目標公司的高管職務,轉讓方擔任受讓人公司的股東,這種特殊關系足以使得受讓方在獲取目標公司出資情況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優于一般外部交易主體的優勢,往往可以據此推定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股權瑕疵出資的情況。另外,受讓人零對價或者以不合理對價受讓股權。出于理性經濟人假設,受讓人在明知其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出資事實的情況下,為避免投資風險,一般不會作出受讓該股權的決定,除非是無償或者以不對稱的價格受讓。由此分析出:本案股權轉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一法條中的“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情形。
三、裁決結果/案件結果
一審判決(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一、限B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A公司支付貨款 363813.7 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 363813.7 元為本金,自 2022年 4 月 27 日起,按年利率 5.55%,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C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本金為 3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計算至實際出資之日止),對B公司就判項一所列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被告D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本金為 7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計算至實際出資之日止),對被告B公司就判項一所列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被告E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本金為 4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計算至實際出資之日止),對被告B公司就判項一所列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五、被告F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本金為 6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計算至實際出資之日止),對被告B公司就判項一所列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 3409 元(原告已預交),由五被告共同負擔。
二審判決:
維持一審判決。備注:本案現已經執行完畢。
四、案例評析
(一)缺乏司法案例支持
縱觀裁判文書網已公開判決,僅僅存在極少數類案判決(該案例為江蘇省某縣基層法院判決),即在公司層次的債務中徑行判決股東承擔責任,突破了“法人制度”的設計,且已退出股東身份的原股東依舊對涉案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本案存在的司法實踐基礎薄弱。
(二)缺乏直接性規定
本案的本質在于如何利用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責任進而適用“刺破公司面紗”制度,一直以來,只有公司法63條存在較為深入的實踐基礎,盡管《九民紀要》第11條規定:“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于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钡窃谒痉▽嵺`中資本顯著不足缺乏明確統一的司法認定標準,且資本顯著不足是否必然導致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初始訴訟中直接承擔責任?均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
因此,根據公司的經營資本需要、運營需要,可在面臨股東0出資的情形下,能否將此作為一種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面臨挑戰。本案于2022年完成一審,直至2024年7月1日新的《公司法》才明確涉及到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的規定,老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該條明確了由受讓人承擔未繳納的出資義務。但新股東(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老股東(轉讓人)對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導向性。
(三)舉證說理困難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法條中的“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何落實在舉證說理層次,此處的說理較為困難。代理人通過分層次說理進行論證:
1. 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存在特殊關系
① 受讓人擔任目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等職務
② 轉讓方擔任受讓人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等職務
上述案例對于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特殊關系的類型并非完全列舉,其考察的實質在于受讓方是否具有獲取目標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資產狀況、經營狀況等信息的優勢地位。
如果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存在其他特殊關系,這種特殊關系足以使得受讓方在獲取目標公司出資情況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優于一般外部交易主體的優勢,往往可以據此推定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股權瑕疵出資的情況。
2. 受讓人零對價或者以不合理對價受讓股權
出于理性經濟人假設,受讓人在明知其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出資事實的情況下,為避免投資風險,一般不會作出受讓該股權的決定,除非是無償或者以不對稱的價格受讓。
據此,股權對價是否公允并實際支付也成為法院在判斷受讓人主觀心理時的關鍵衡量因素。
3. 其他衡量因素
(1)受讓股權時是否進行實質性調查
(2)受讓人通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信息可能知情的
(3)出讓股東瑕疵出資的行為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
(4)受讓股東是否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或救濟
本案的成功實踐擺脫了后期長期復雜的執行異議、以及追加股東等訴訟程序,為司法機關在審理公司與公司層次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一并審理股東出資問題提供更多的實踐基礎,即將執行異議程序中的追究股東出資法律關系拉至公司層次的原始法律關系處理,節約了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維權成本,為快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新的路徑。
五、結語和建議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88條*針對轉讓股權的出資期限屆滿但存在出資瑕疵的情形,借鑒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但該款規定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二款,即“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最大化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上講,可在訴訟時考慮一并起訴股東,追究股東的出資責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