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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解讀 | 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認定現狀研究
時間:2024.03.06   作者:北京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 高可心

摘要:從人類理性指引、感性主義以及實踐中的可預見性視角來看,人工智能符合類似人類的標準,故其法律主體資格更應作為研究人工智能參與人類生產生活的首要內容。從著作權的角度觀之,人工智能的出現極大沖擊了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構成作品,如構成作品,其著作權應當歸屬于人工智能開發者還是利用者,目前國內外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巨大爭議。本文基于人工智能著作權“作者主體資格”認定現狀的哲學基礎和理論研究,在人工智能尚未實現意志自由的背景下,試圖探討“擬制作者”規則的可行性。


關鍵詞:人工智能;著作權;擬制作者



目錄

一、人工智能應用背景下的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理論研究

二、人工智能著作權國際立法研究

三、人工智能“作者主體資格”認定的現實考量

四、我國人工智能著作權規定及生成物的現實認定

五、總結



一、人工智能應用背景下的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理論研究

       1956年約翰·麥卡錫等人在達特茅斯發起的“人工智能”會議上,將人工智能定義為“通過機器模擬人的智能”。按照此定義,人工智能是通過計算機系列算法和機器實體形成的共同體。2022年11月,ChatGPT4.0橫空出世,雖是一款基于人工智能技術的聊天機器人,“具有”獨立思考的能力,但其本質仍是大腦的思維實踐性和存在實體性的結合。


       人工智能出現之后,有關其法律主體資格的爭論就異常激烈。此后關于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資格的問題甚囂塵上,在知識產權領域乃至整個司法領域都對這個問題難以直接定論。針對人工智能著作權的法律人格問題,當前法學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民法中的人格自古羅馬法延續至今始終呈現出的是一種擴張式的變遷衍化態勢,突破人類中心主義思維局限,承認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乃是民法人格理論發展的勢之所趨,然人工智能著作權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地位應視其財產權益和人格權益予以劃分。


       判斷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應當要了解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的內容和邊界,故本文將“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放在“人工智能主體資格”這一框架下進行研究。討論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地位問題的關鍵是人工智能是否被允許產生自我意識。在自我意識進化上,寫作機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賦予寫作機器人自我激發創作靈感及創作行為的能力,允許機器人自我激發創作動機進而自主進行人物設定、場景選擇、情節演進等創作,人工智能寫作機器人已可被視為獨立創作主體。現知識產權界依據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我意識對其主體資格大致可劃分為兩種陣營:主體說和客體說。主體說統一認為人工智能應當被賦予法律人格,承認并賦予機器人的權利主體地位,既是權利發展的內在規律,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但是關于其擁有權利的范圍和涵義上并不相同。故在主體說陣營中逐漸派生為“有限人格說”和“擬制人格說”兩種學說。


(一)有限人格說

       “有限人格說”認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是在其享有權利并承擔責任,可以做出獨立自主行為的基礎上形成的,但并不是完全獨立的,其享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這是由其本質上的工具屬性導致的。許中緣和袁曾的觀點,都是從人工智能權利義務和行為責任能力的有限性出發,對人工智能人格的有限性進行論證。理論界袁曾的“擬制(次等)法律人格說”、張磊的“位格加等說”、張紹欣的“人格類比說”與前述觀點無實質差異。


       該學說反映到著作權領域,其核心要義有三,一是有獨立的意思形成能力和表示能力。當下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識在不斷增強,能夠創造出獨特的作品,可以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主體。事實上,人工智能已經不再是人類進行發明創造的一種工具,它開始具備了行使獨立創造行為的能力,人工智能已經開始和人腦智能傳統科學技術相等甚至更為高級。二是人工智能可以借助于法律人格承擔權利義務。以著作財產權為例,著作財產權反映的是作者依靠作品享有經濟收益權,著作財產權可轉讓或繼承。但人工智能只能通過法定主體,通常是自然人、法人等行使出租權、發行權等,其本身無法直接行使。故賦予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地位,符合權利發展規律,是科技與社會實力提升的結果。三為“有限”人格,基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暫不宜直接賦予其完全獨立的法律人格,考慮到其承擔法律行為后果的有限性,可在人工智能與自然人之間進行權利的劃分,將部分權利作為自然人的保留性權利。人工智能是無法取得與自然人在著作人身權上的同等地位的。例如,目前人工智能本身還無法獨立進行修改活動。假若法律上認同了其修改權,實踐中可能發生使用人對其工具產物進行修改還要征得人工智能軟件本身同意的情況,如此會產生邏輯混亂。


(二)擬制人格說

       “擬制人格說”認為,人工智能具有思維能力而脫離傳統的“物”的范疇,但是人工智能本質上的工具屬性未能改變。在此情境下,通過法律擬制的方法來解決人工智能權利來源上的技術性問題,同法人一樣,賦予新主體相同或類似的法律地位,對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尚不宜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而適宜“以實定法解釋論為基礎,在堅持人工智能為客體的原則下,運用擬制的法律技術,將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認定為法律主體,從而為應對、引領未來人工智能的發展,奠定法律主體基礎”。比如陳吉棟認為,處理人工智能主體立法抉擇的基本原則為法律不應介入人工智能的技術黑洞。楊清望、張磊則從人工智能的自身屬性、價值指向、應用路徑和責任承擔等方面詳細闡述了擬制人格的現實性和必要性。該學說的理論依據為:人工智能的發展是漸進式的,與現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較為相似,自“否認說”過渡至“擬制說”,直至“實在說”。另外,現代司法制度具有包容性,即對人工智能以非“工具式”的立場予以考量。


       回歸到著作權領域,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雖然具有人類智力創作成果的表象,但其屬于由特定系統、算法運行后得到的產物。以ChatGPT為例,ChatGPT是基于Transformer架構的預訓練語言模型,擁有語言理解和文本生成能力,還能根據聊天的上下文進行互動。其根本上是利用人工智能軟件做成的生成模型,一旦離開數據標注員的參數標注和訓練員的文本數據輸入,模型不可能生成任何其他類型的新作品。此外,文心一言的“個性化表達”也非 AI 本身的個性化體現,而是創作者對大模型訓練的特定體現。就“創”而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以很好地滿足客觀主義下的“最低限度創造”的形式要求。因此,新一代大模型在客觀主義下不存在顯著的創造性障礙。但是,當前我國對獨創性之“創”還存在隱含的價值判斷,這一點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十分顯見。價值判斷的本質是對作品內涵一定思想深度的要求,新一代大模型的生成本質是參數標注與概率計算,由于其不具備人類思想因此不可能滿足一定思想深度的潛在要求,進而難以符合價值判斷要件。然基于人工智能在社會發展中參與角色的復雜性和廣泛性,可以依照法人制度賦予人工智能新的主體資格,通過評估人工智能在著作完成過程中的參與程度的多少,根據不同情況來分配著作權: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工具時使用者享有著作權、人工智能和人類共同完成著作時二者共享著作權,人工智能自己獨立進行發明創造則人工智能單獨擁有著作權。


(三)客體說

       在“客體說”看來,尤其是反對人工智能成為法律主體的學者認為人工智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復制人類思維和模擬大腦意識,其活動只是被動地適應環境、做出選擇,它不是通過實踐活動對外部世界進行認識和改造的真正主體。吳漢東和劉洪華認為,法律人格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體的意志能力,人工智能的行為還是受制于民事主體的控制,還沒有發展到擁有理性,其工具屬性未曾改變,還不能取得獨立的主體地位,但可以作為特殊的“物”,通過法律客體得到保護。龍文懋和曹新明則分別從法哲學和倫理角度論證人工智能不能成為法律主體,基于人工智能不是“欲望主體”和“主體風險”等考量,堅決否認人工智能成為法律主體的可能性,堅定將人工智能置于法律客體的地位。楊立新提出,應將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界定為“人工類人格”,是一種人工創造地接近自然人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但實質上仍屬于物的范疇,又區別于其他的“物”。


       然而,現今根據“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原則,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因此無需一定要求作品能夠抒發人類情感的高度或體現創作者的人格屬性,也即,只要人工智能“獨立”生成的作品客觀上能夠滿足最低程度的創造性,具備流暢的情節內容、完整的邏輯結構等要素,在表現形式上與人類作品無異,即能夠帶給閱讀或欣賞者以一定的感受,就應當認可其具有獨創性,給予其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


       當下階段需要重點討論的是人工智能原創性的虛構創作。隨著人工神經網絡算法的規模運用,跨語義空間的多個深度神經網絡模型實現了針對圖片的多領域和情感維度的深度優化。如微軟小冰的創作動機非由人工激發,而是通過圖片進行意象激發。小冰等已經具備類人類大腦思維,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化抒情詩創作能力,有其自身“傷感時代”風格。從現實分析,當下人工智能寫作機器人已經具備獨立創作高水平原創作品的能力。這就更加需要重點檢視人工智能寫作機器人是否擁有作者主體資格。


       綜合上述觀點,無論是基于“客體說”,還是“主體說”,用馬克思主義觀點來分析,人的主體地位是在認識和改造外部世界的實踐活動中形成,并通過實踐活動體現并確證人的能動性、創造性和社會性。在這個意義上,人工智能無法復制、模擬和超越人類主體性。因此,主張“法律人格”的界定并不只是法律問題,還涉及倫理學、社會學問題,法律的外衣并不能理所當然地對各種事物冠以“人格權”,即使法律擬制能夠設定缺乏倫理依據的“人格權”,也還需要對是否有必要賦予人工智能人格權充分的論證。


二、人工智能著作權國際立法研究

       縱觀各國法律,盡管其關于人工智能著作權的規定都有自己的內在文化屬性和現實考量,但總體來看不存在絕對的差距。


       2016年,日本在《知識產權促進計劃》指出,人工智能開發商和用戶不能根據版權法預先行使其權利,人工智能亦不是創作主體;英國法律明確賦予計算機生成內容與人類作品同等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知識產權定義為“在沒有自然人創作的情況下由計算機創作的作品”。


       2016年5月,歐盟議會法律事務委員會在其向歐盟委員會提交的《就機器人民事法律規則向歐委會提出建議的報告》中,建議歐盟委員會考慮在未來的立法中賦予最高端的智能機器人電子人地位(status of electronic persons),使其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并在自主做決定或獨立與第三人互動時利用其電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


       2017年,俄羅斯民法學者完成法律草案《在完善機器人領域關系法律調整部分修改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聯邦法律》(又稱《格里申法案》)第1條中,提出了賦予機器人“機器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建議,規定“機器人-代理人”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以之為自己的債務承擔責任,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并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雖然該草案只是俄羅斯學者對機器人和機器人—代理人在私法框架內形成的初步認識與規范設計,但其卻是世界上最早的關于智能機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是中國法定著作權主體,人工智能不在其列。同樣,美國版權局在“猴子自拍照”版權登記案后也明確表示只保護人類創作作品,排除機器生成作品,甚至是對機器純自動或隨機產生、不依靠自然人作者干預生成的作品也不予版權保護。此外,2018 年美國版權局在審查“天堂入口”這一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的注冊版權的復議請求時又重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能被授予版權。2023年3月,美國版權局同樣表示 Midjourney生成的漫畫小說中圖像不被版權登記與保護。由引可知,中美兩國都不支持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進行著作權法或版權法保護。


       從世界觀和方法論的角度看,了解人類法律主體制度的文化屬性,需在人類歷史的哲學基礎上進行探討,人類理性首先在于人類具有先天性的認知機能,是一個能動的認知主體。近代西方哲學創始人笛卡爾從理性主義認識論出發提出“我思故我在”命題,開啟了哲學研究向主體性哲學的轉向,如黑格爾所言:“從笛卡爾起,我們踏進了一種獨立的科學。這種哲學明白:它自己是獨立地從理性而來的,自我意識是真理的主要環節。黑格爾的“絕對精神”更是主張“需要精神通過正—反—合的辯證法運動,從而分階段地把種種事物實現出來”。理性、思維、理念是主體的首要特質,而感性、身體、靈魂、心靈等則處于從屬地位,這成為近代哲學對于人類主體的基本建構圖式。而在康德“主客體統一認識論”和“人是目的”哲學視點下,無論人工智能發展到何種階段,都只能作為人利用的客體和工具處理,而不能將其擬制為與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體。


       目前,人工智能高度自主,并有不斷脫離人類控制的趨勢,似乎具有“精神、意識”的人工智能應當被賦予法律主體地位已成為一個現實問題。當“精神、意識”不再為人類所獨享,似乎“主客體之間這種不可逾越的鴻溝”發生動搖也是不可逆轉的趨勢。


三、人工智能“作者主體資格”認定的現實考量

       從實踐角度來看,奧地利1988年《民法典》285A 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受特別法的保護。人類對動物的利用難以避免,但人類把關注動物的生存狀況視作道德進步,因為動物在某些方面具有類人性。正是此種共識,人類普遍接受將動物當作特別物,動物是部分擁有類人主體性的特殊主體。基于此,人工智能機器人存在“不是物”的立法需求,該類機器人不是普通物,它具有思維性,是擁有部分主體性的特殊主體。那么,人類是否可給予其特殊主體地位呢?“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一般來源于行為能力、責任能力、權利能力,機器人具有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人工智能機器人若被視為普通物,其權利能力由其擁有者“人”代行——這也是熊琦教授的觀點。此觀點受限于當前著作權法,對作者主體的理解過于狹窄,拒絕認定人工智能機器人的作者主體地位。


       2016年2月,美國國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認定谷歌無人駕駛汽車系統可被視為“司機”,從實踐角度賦予人工智能機器人部分主體資格。討論人工智能寫作機器人主體地位問題的關鍵是機器人是否被允許產生自我意識。在自我意識進化上,寫作機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賦予寫作機器人自我激發創作靈感及創作行為的能力,允許機器人自我激發創作動機進而自主進行人物設定、場景選擇、情節演進等創作,人工智能寫作機器人已可被視為獨立創作主體。目前主要的機器人寫作運營領域為機器人新聞記者,美聯社的 WordSmith、華盛頓郵報的 Heliograf、紐約時報的Blossom、新華社的快筆小新、騰訊的 Dreamwriter,均為這類機器人。多數機器人記者采寫的稿件,均得到了標注或者直接署名,至少從署名權分析,該類寫作機器人已部分地擁有“作者主體資格”。


       人工智能通常會自動檢索并拾取無版權糾紛的數據,且依靠目前的數據算法和算力,監管監測者還無法判斷生成內容侵權與否。另一方面,其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根本無法實現。人工智能本身無法作為法定民事訴訟主體,皆是由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來處理侵權事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與人類創作內容在區分上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果公眾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作為自己的創作內容,很有可能會擾亂當前的著作權法律秩序。


四、我國人工智能著作權規定及生成物的現實認定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點:(1)具有獨創性;(2)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3)能夠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根據該條款的定義,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必須具備“獨創性”“有形性”“可復制性”與“智力成果”四個要件,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而現行的知識產權法是以人類智力為中心來構建其保護對象,因此上述“智力成果”應當特指人類經過創造性勞動,滿足“額頭出汗”原則所創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應用算法和模板的同質化產物,其生成內容的過程與自然人的創作過程有本質區別,因而不能定義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然北京互聯網法院近日針對人工智能生成圖片(AI繪畫圖片)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時認定:“人們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圖片時……本質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進行創作,即整個創作過程中進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勵創作,被公認為著作權制度的核心目的……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只要能體現出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就應當被認定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然而,法院忽視了能夠體現原告智力投入的模型選擇、提示詞的選擇和生成參數的設置僅僅屬于思想,對上述思想的個性化選擇和判斷不足以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圖片在表達上具有獨創性。與傳統創作工具相比,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內容生成中只起到間接影響作用,沒有實施創作行為,人工智能基本取代了人的創作過程,所以人工智能并非人創作的工具。


       就目前國內司法實踐而言,人工智能不具有主體資格,因此不是著作權法上的作者、不是著作權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經可以被認定為著作權的客體,就該客體目前認定標準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構成著作權上作品,歸根結底要看人工智能使用人對生成物的產生是否直接投入了智力性勞動以及智力貢獻度。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人工智能獨立完成,或者使用人未直接投入任何智力性活動、使用人的智力貢獻度為零,生成物不構成著作權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也不應享有著作權法上的權利。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使用人獨立完成,人工智能只是替代使用人或者輔助使用人完成一些非智力性勞動,生成物可以構成著作權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權法上的權利。


五、總結

       社會是發展變化著的,但法律無法時刻反映出社會的變化。面對第四次工業革命對建立在傳統科技條件下的著作權法所造成的沖擊,我們應當重新審視和詮釋著作權法,回歸著作權法的立法本位,平衡好各項權利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在作品創作逐漸呈現人工智能化和工具化的背景下,我們也更應當從真正實現作品創作和利用的世俗、平等和自由角度,來解讀既有著作權法規則。


       當下,人工智能尚未能實現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依舊是作為人利用的客體和工具處理,即能夠被認定為人類進行創作的工具。在世界各國主流的著作權法框架下,作者資格的認定限于人類。隨著人工智能的飛速發展,借鑒“擬制作者”規則將人工智能本身認定為作者,使作者的主體資格突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限制便顯得尤為重要。現行的著作權法框架已逐漸無法解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認定與著作權歸屬的問題,但該問題的解決又關乎人工智能倫理和法律主體變動的討論。用溫德爾·瓦拉赫和科林·艾倫的“道德機器”觀點來看,解決終極的人工智能倫理問題還很遙遠,但需要朝著這個方向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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