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們參加行業協會舉辦的各項活動以及走訪單位會員的過程中,常常會看到行業協會頒發給某單位“理事單位”的牌匾。不僅如此,在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中同樣也將會長、理事所在的單位分別標注為“會長單位”以及“理事單位”。我們知道,理事通常是自然人,那么在行業協會可以有“理事單位”嗎?
1、“理事單位”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現行法律并沒有對“理事單位”有明確定義。 照理說,理事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理事,“理事單位”一說就很奇怪了。從理事以及“理事單位”的產生來看,行業協會理事通常是由會員單位推薦候選人,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理事當選后,再由行業協會授予理事所在單位為“理事單位”。也就是說,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理事單位”只能理解成理事所在的單位了。無論是《行業協會商會綜合監管辦法(試行)》,或者是地方立法如《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行業協會條例》都沒有給予“理事單位”法律地位。我們知道行業協會屬于社會團體,但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僅有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的概念,并沒有對“理事單位”有任何規定。如《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中規定,會長是協會的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理事組成。理事會為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而《深圳經濟特區行業協會條例》則表述為,行業協會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規定由會長或者副會長擔任;理事會為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長、副會長、理事組成。通過查閱有關法律法規,我們不難看出其中都缺少對于“理事單位”的相關表述。
2、“理事單位”沒有法律依據,但有現實需要并為社會組織喜聞樂見。社會組織只有個人會員、單位會員一說,并沒有理事單位的法律概念。但事實上,“理事單位”的稱號已經耳熟能詳,并廣泛被社會組織在各個正式場合頻繁使用。作為一種榮譽,單位會員也樂意以“理事單位”自居。行業協會理事,通常是對整個行業具有突出貢獻,其品行以及能力得到廣泛認可,并且通過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的自然人。一些理事也向行業協會提供資金以及技術支持,確保行業協會正常高效運轉。因此行業協會理事及其所在單位對行業做出的貢獻,一般是高于其他會員單位的。大部分行業協會為了獲取單位會員對行業協會的支持,也通常會頒發“會長單位”、“副會長單位”、“理事單位”的牌匾,以此激勵廣大會員對行業作出更多貢獻。單位會員成為“理事單位”,不僅意味著單位在行業中承擔了更大的責任和義務,單位會員自身也通過行業協會這個平臺能夠獲得更多關注并提升影響力。這種互利共贏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業協會能夠充分調動一切積極因素為行業發展出謀劃策、貢獻智慧。“理事單位”的稱號雖然沒有法律依據,但現實作用不容小覷。
3、“理事單位”沒有法律依據,但是還是能找到出處。《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章程示范文本》第二十三條規定,每個理事單位只能選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職責。單位調整理事代表,由其書面通知本會,報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備案。該單位同時為常務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調整。不難看出,行業協會章程示范文本作為一種格式文本,雖然沒有準確對“理事單位”定義,但明確“理事單位”的權利可以選派代表履行理事職責。另外,我們在《廣東省行業協會章程示范文本》中也查到涉及“理事單位”的表述,其中第十三條特意列明條款區分常務理事單位與理事單位繳納會費標準。也就是說,根據民政部門的章程示范文本是能夠找到“理事單位”的出處的。需要強調的是,民政部門章程示范文本雖然有相關理事單位的表述,但社會組織不能想當然把據此作為制度依據。社會組織應當在自已的章程或規章制度中明確“理事單位”地位并規定其權利和義務。
綜上所述,“理事單位”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現行法律雖然沒有對“理事單位”有明確定義,但“理事單位”的存在有現實需要已為社會組織喜聞樂見。既然法律上沒有明確賦予“理事單位”法律地位,但社會組織可以參照民政部門的行業協會章程示范文本自行制訂章程予以規定。當前,社會組織尤其是行業協會進入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時期,合規顯得尤其重要。行業協會的任何活動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缺乏法律依據的“理事單位”的權利和義務需要納入到行業協會章程中加以明確。當然,在修訂章程現實存在較大困難的情況下,行業協會也可以不修改章程,在不違背章程的前提下制訂相關制度并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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