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來源: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訴訟主體: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某1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某
吳某1訴訟請求:1.江某立即向吳某1償還借款本金31184000元及利息14119712元,合計45303712元(利息從2006年5月17日起按年息8%暫計至2012年5月2日止,起訴之后至江某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計算);2.江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理經過:1.一審駁回吳某1全部訴訟請求;2.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3.再審駁回吳某1再審申請。
案情簡介:吳某1與江某于1987年7月登記結婚,于2007年11月協議離婚。2008年1月,吳某1、江某登記復婚。2008年7月,再次登記離婚。吳某1在訴訟中提供了標稱時間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該合同注明甲方(貸款人)為吳某1,乙方(借款人)為江某,并注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萬元的有關事項及相關約定。上述《借款合同》下方甲方處有“吳某1”字樣的簽名,乙方處有“江某”字樣的簽名。另,吳某1在訴訟中還提供了時間為2008年7月9日的《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第三條注明:第一次離婚前,女方個人向男方實際到位的3898萬元借款因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不受雙方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的約束以及具體用款很復雜,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第八條將此作為當時離婚財產分割時協議中未涉及的資產今后協商處理。今應借款人的要求,協商為到期歸還實際借款總金額及總利息的八折,原《借款合同》的其他約定不變。江某確認上述《借款合同》《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下方處“江某”字樣的簽名系其所簽,但認為上述《借款合同》《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系吳某1在其于2011年年底左右向吳某1提供署有其簽名的空白紙上偽造,不確認《借款合同》《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為此向法院申請鑒定。
司法鑒定意見:1.送檢的標稱時間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標稱時間為“2008年5月1日”的《個人借款協議》、標稱時間為“2008年7月9日”的《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原件上“江某”簽名字跡的老化程度與送檢的時間為“2012年5月8日”全體股東簽名為“吳某1、江某”的《佛山某陶瓷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某”簽名字跡的老化程度未檢見明顯差異;2.不能確定上述送檢材料打印內容的形成時間;3.送檢的標稱時間為“2008年5月1日”的《個人借款協議》原件未檢見明顯人為做舊處理痕跡。
相關信息:1.吳某1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間,向江某銀行賬戶合計轉賬匯款3898萬元;2.吳某1與江某于2008年7月再次登記離婚后,吳某1、江某及佛山某美陶瓷公司曾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案外人,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案涉雙方經協商一致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確認股權轉讓款14028150.4元全部由江某收取。
爭議焦點:1.吳某1與江某之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2.江某應否對《借款合同》《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確定的債務承擔還款付息義務?
律師解析: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吳某1作為借貸關系出借方,應就向江某履行出借義務以及雙方之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承擔舉證責任,而作為借款方,江某認為與吳某1之間借貸關系并非客觀真實有效,亦需舉證推翻吳某1主張。
二、吳某1提交的《借款合同》《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真實性欠缺,不足以證實雙方之間達成借款合意
吳某1要求江某承擔還款付息義務的依據為2006年5月5日《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根據司法鑒定意見,送檢的2006年5月5日《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及2008年5月1日《個人借款協議》“江某”簽名字跡的老化程度與送檢的2012年5月8日由全體股東簽名為“吳某1、江某”的比對樣本《佛山某陶瓷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某”簽名字跡的老化程度未檢見明顯差異,并指出通常條件下,老化程度能檢見明顯差異的最短時間段應為6個月以上。即,鑒定意見中的三份檢材“江某”署名字跡與2012年5月8日樣本字跡的老化程度差異應在前后6個月以內。據此,吳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關于原﹤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的補充協議》存在瑕疵,其真實性存疑,不足以證實吳某1、江某雙方存在借款合意。
三、吳某1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江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財產獨立,江某無向吳某1借款之必要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借款合同》標稱時間為2006年5月5日,屬吳某1與江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此期間雙方曾共同經營佛山某美工貿公司、佛山某美陶瓷公司等企業,吳某1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取得財產作出書面約定,明確各自取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據此,吳某1與江某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系夫妻共有財產制。因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擁有同等處理權,江某無論是否獨立從事投資和理財工作,其通過相關行為取得的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并無向吳某1借款的必要。
四、吳某1關于案涉借款資金來源及支付的主張理據不足
吳某1雖稱借出款項的資金來源為個人資金,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資金確屬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區別于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另,吳某1所述借出款項系轉賬匯入江某農業銀行某賬戶,但該賬戶進行大額交易較為頻繁,賬戶內不僅有吳某1轉款給江某,也有江某轉款給吳某1的記錄。并且,江某提交的證據可反映該賬戶相關款項用于購買廣東某牌陶瓷有限公司股權、代廣東某牌陶瓷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和技術改造等事項,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之中。江某陳述案涉賬戶資金屬于夫妻共同經營、管理企業的賬戶具有相應事實基礎,也與常理相符。
五、吳某1相關行為與其主張存在借貸關系之事實存在矛盾
吳某1與江某于2007年11月登記離婚,雙方在簽訂的《關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中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情況,如江某確向吳某1出借了巨額款項,從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吳某1理應在離婚時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中明確注明,并將江某應分得的財產予以抵扣以歸還借款,但上述協議未反映雙方之間存在借貸事實,有悖常理。另,吳某1與江某于2008年7月再次登記離婚后,吳某1與江某及佛山某美陶瓷公司曾因股權轉讓糾紛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案外人,雙方達成調解確認股權轉讓款14028150.4元均由江某收取。該案時間段遠晚于吳某1主張案涉借貸關系約定的還款時間。若雙方存在真實借貸關系,上述轉讓款應由吳某1收取而非尚未歸還巨額借款的江某,吳某1上述行為與其主張江某曾向其借取巨額款項事實明顯不符。
結語
綜上,吳某1主張與江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雙方存在真實借款合意,其關于資金來源、資金支付的主張亦不足以采信,故吳某1主張江某向其歸還借款及利息的理據不足。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均未獲支持。